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民政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9月17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10月11日通过书面方式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N******《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绿化棚工作,当时天气炎热,申请人当天出现头晕脚麻木的情况。第二天,申请人经医院诊断为急性脑梗。申请人的疾病与工作有因果关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申请人受伤为工伤,申请人也有单位工作人员的书面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5年7月2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事故调查报告》《承诺书》《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记载:2025年7月11日下午15时,申请人在**后院绿化带草坪使用人拉水管进行浇灌,一直持续到下午18时结束。由于天气炎热,当时感觉头晕,认为可能是中暑便未在意,后收拾工具回家休息。第二天申请人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急性脑梗死。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4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于2025年9月1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被申请人审核申请人在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申请人入院时间为2025年7月12日17时,现病史:“患者诉于昨天上午10点半左右上完卫生间后自觉左侧肢体麻木无力,尚能自己行走,无头痛、恶心、呕吐;无吞咽困难、饮水呛咳;无抽搐、二便失禁,无言语不清;无视物模糊、视物成双;患者未到医院就诊,今日自觉上述症状无减轻故家属送至我院就诊……。”体格检查记载:无外伤。经被申请人对比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申请人病案,《工伤认定申请表》发病时间为2025年7月11日下午18时、申请人病案记载发病时间为2025年7月1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发病时间不同;《工伤认定申请表》发病地点和原因为2025年7月11日下午18时在**后院浇灌草坪后、申请人病案记载发病地点和原因为2025年7月1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上完卫生间后,发病地点和原因不同。同时,申请人病案记载无外伤,属自身疾病。根据审核情况,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发病情形不属于工伤,并于2025年8月27日作出N******《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送达。
第三人**民政和社会保障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日,申请人因公益岗分配到**人民武装部,主要负责人民武装部营区绿化种植及保洁工作。2025年7月11日下午15时,申请人对人民武装部后院绿化带及草坪进行浇灌。2025年7月12日,申请人前往中卫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急性脑梗死。中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中现病史中记载“患者诉于昨日上午10点半左右上完卫生间后自觉左侧肢体麻木无力,尚能自己行走,无头痛、恶心、呕吐;无吞咽困难、饮水呛咳;无抽搐、二便失禁,无言语不清;无视物模糊、视物成双;患者未到医院就诊,今日自觉上述症状无减轻故家属送至我院就诊……。”2025年7月2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陈述:“2025年7月11日星期五,下午三点对人武部后院绿化带及草坪进行浇灌,因水源位置和浇灌区域较远,使用人拉水管进行浇灌,一直持续到下午18时才结束,因天气炎热全身湿透,水比较冰凉,工作时间较长,当时感觉有点头晕,个人认为是天气炎热,可能是中暑,休息一下就会好转,所以当时没有在意就收拾工具回家休息了。当晚头晕现象一直持续,并伴有左侧手脚麻木现象,……。”2025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和第三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期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2025年8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N******《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属疾病,不属于外伤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于2025年9月8日向申请人送达。2025年9月16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N******《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复议阶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作出并送达《关于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N******)的更正通知》,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时间由“2025年8月27日”更正为“2025年9月8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事故调查报告》《**区公益性岗位考勤统计表》3张、《中卫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中卫市人民医院入院证》《中卫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4张、《中卫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宁夏中卫市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中卫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4张、《中卫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2张、《中卫市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3张、《中卫市人民医院体温单》《承诺书》《工伤事故证人证言》2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身份证复印件及复议机关调查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在中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现病史中的陈述与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陈述的发病时间、发病地点和发病原因均不一致,且申请人病情经中卫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脑梗死,属于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N******《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时间由“2025年9月8日”误写为“2025年8月27日”,复议阶段被申请人及时作出更正通知,未影响申请人实体权利,本机关不再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N******《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和第三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宁公网安备6405020200008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