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物业公司中卫分公司
被申请人: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沙坡头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市监处罚〔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米博体育平台app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7月29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8月21日当面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市监处罚〔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市监处罚〔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内容明显过重,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本次案涉水费问题本身并不是申请人有意为之,申请人接管某小区时与业委会的合同约定系各项收费标准保持上年不变,申请人系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只是后期水费政策调价申请人未及时随之调整,但申请人并没有多收费用的故意,该情况被申请人均知悉,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鉴于当事人解读政策文件时未完全理解,多收污水处理费非主观故意,案发之后立即进行改正,按照要求退还了部分多收费用,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违法行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当事人核算水费存误,多收水费非主观故意,且案发之后立即进行改正,按照要求退还了多收费用,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违法行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在申请人公司严重亏损的情况下,申请人自接到被申请人整改通知后便第一时间全力配合退费工作并积极整改,没有任何抵触情绪和抱怨,将向居民退还多收费用的通知发布公告,主动向居民退还该部分费用,但因部分居民未至申请人处办理该退款事宜,故申请人按照要求退还了部分多收费用,剩下部分需等待居民前往申请人处进行退款申领,申请人的本次行为虽存在违法情形,但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小,且无主观故意,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整改,被申请人应当综合协调考量依法执法与帮扶民营企业渡过目前难关,振兴民营经济,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前提下,对申请人免予罚款处罚。二、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9020.19元;2.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13520.76元。当事人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000元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最后决定: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9020.19元;2.罚款总计14520.76元。上述罚没款合计23540.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罚款不是必须的处罚措施,而且即使认为应当处罚也应在五千元以下处罚。被申请人既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双重处罚,在行政法规和法律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应该依据上位法,而非适用法律和行政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双重处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罚款决定明显过重,对申请人的经营及社会经济发展不利。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申请人的前述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不应予以罚款处罚。同时,申请人已深刻认识到公司的合法合规经营还有未做到、需要改进的地方,申请人已按照要求积极配合整改工作,申请人的本次行为应不予罚款处罚。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撤销该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警告处分,没收剩余未退款项,免于罚款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于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在某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并于2024年9月1日自该小区退出后,继续收取业主水费欠款至2025年4月18日。在代收水费过程中,申请人未按照《关于调整城市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卫价发〔2017〕7号)文件要求,按月用水量80%的要求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从而违规收取污水处理费13520.76元;并在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4月23日期间,申请人每吨水又违规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0.05元,未予标明的水费违法所得为1251.84元。《关于调整城市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卫价发〔2017〕7号)文件于2017年5月1日执行,申请人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认真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和物价政策文件,严格按照物价政策进行收费,但申请人不加强学习培训,从而导致代收水费过程中违规收费,企业实际从中获利,损害了小区所有业主的合法权益,并引起小区群众投诉。因此,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小,且无主观故意,申请免予罚款处罚”的申辩,被申请人认为不成立。二、申请人对自身违法事实、种类理解不明晰,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本案调查时发现,申请人共存在两种违法行为。第一种违法行为,申请人未按照《关于调整城市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卫价发〔2017〕7号)文件要求进行收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一项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于1997年12月29日发布,于1998年5月1日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于2010年12月4日发布,于2010年12月4日实施,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被申请人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就应选择《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种违法行为,申请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从而导致每吨水多收取0.05元,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申请人“双重处罚且在行政法规和法律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应依据上位法”的申辩,被申请人认为不成立。三、申请人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违法行为,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一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申请人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已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的要求,本着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对申请人已从轻处罚。因此,对于申请人“处罚过重”的申辩,被申请人认为不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卫沙市监处罚〔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某物业公司于2021年8月1日与中卫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申请人于2023年3月21日成立,系某物业公司的分公司,2023年4月3日取得营业执照后负责某小区物业服务管理,经营范围包括自来水生产与供应、物业管理等。某物业公司及申请人自2021年11月至2025年4月23日期间负责收取某小区居民的居民生活用水相关费用。
被申请人根据群众投诉,分别于2025年4月18日和25日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了申请人2021年8月1日至2025年4月23日期间对某小区居民的水费收费记录和水费收款收据,发现申请人在此期间收取该小区居民污水处理费标准为0.95元/吨,未按照月用水量的80%减免计收;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4月23日多收取未予标明的水费0.05元/吨。2025年4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询问申请人的负责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当日,被申请人制发《责令退款通知书》(卫沙市监责退〔2025〕*-002号)并送达申请人。202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之规定立案调查。202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形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25年6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卫沙市监罚告〔*〕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总计9020.19元;2.罚款总计14520.76元,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2025年6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罚申辩书,认为被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过重,请求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警告处分,没收剩余未退款项,免于罚款处理。2025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辩意见不成立,决定不予采纳。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卫沙市监处罚〔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申请人污水处理费违法所得为13520.76元,未予标明的水费违法所得为1251.84元,截至2025年5月19日申请人已退还5752.41元,认定申请人污水处理费违法所得为9020.19元,未予标明的水费违法所得为0元。还认为申请人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两项违法行为均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分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9020.19元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13520.76元和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两项合并,决定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9020.19元,罚款14520.76元。2025年6月20日,申请人收到卫沙市监处罚〔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5年7月10日缴纳罚没款项共计23540.95元。2025年7月22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市监处罚〔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市监处罚〔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申请人已退款数额为5725.41元,因此没收违法所得数额应为9047.19元,罚没款合计应为23567.95元。另,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罚申辩书的日期为2025年6月12日。本案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8日作出卫沙市监处罚〔2025〕*-1号《行政处罚补正通知书》对上述问题予以补正,并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卫沙市监处罚〔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卫沙市监处罚〔2025〕*-1号《行政处罚补正通知书》、卫沙市监责退〔2025〕*-002号《责令退款通知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卫沙市监罚告〔*〕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申辩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1份、现场笔录2份、询问笔录1份、《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营业执照、某小区用水量统计表1份、2021年8月—2025年3月份某小区用水量统计表1份、费用报销单1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份、某物业公司中卫分公司关于某小区退业主水费的情况说明5份、《关于调整城市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卫价发〔2017〕7号)1份、听取意见笔录1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不执行政府定价与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属于两个独立的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不同,被申请人依法分别认定、合并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双重处罚”。申请人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按政府文件调整收费标准,多收费用持续时间较长、涉及业主较多,虽无主观故意,但客观上侵害了业主权益并引发投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且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时已综合考虑申请人配合调查、主动退款等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量罚适当。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决定等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之规定,程序合法。虽然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存在笔误,但被申请人已制发《行政处罚补正通知书》予以补正,未影响案件处理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沙坡头区分局作出的卫沙市监处罚〔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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