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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卫政复字〔2025〕71号

2026-01-23 来源:中卫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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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文昌派出所

第三人:周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6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周某某与被复议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重新作出或者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3.责令第三人对申请人赔礼道歉。

申请人称:2025年6月7日10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妻子刘某某在中卫**厂内因琐事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第三人朝申请人脖颈处进行掐捏,致使申请人脖颈处红肿。第三人在公共场合掐申请人胸部,导致申请人受辱,第三人的行为对申请人造成极大的人身精神伤害。事后第三人不知悔改,四处散播用叁百元解决了此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查明第三人在公共场合掐申请人胸部,导致申请人当众受辱的事实,对第三人作出罚款叁百元的处罚决定过轻。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处罚过轻,申请人请求重新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5年06月07日10时许,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店内其被人殴打。被申请人民警到达现场调查了解情况后,依法将第三人传唤至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文昌派出所执法办案区。同日,被申请人将案件受理为行政快办案件并依法调查取证后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妻子刘某某因争抢顾客一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第三人用手掐申请人脖颈部。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陈述、出警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2025年6月7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叁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成立。(一)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妻子刘某某同为中卫市沙坡头区**厂售卖沙发的商户,两家店因争抢顾客一事长期存在矛盾。2025年6月7日10时许,申请人再次与刘某某因此事发生口角,后欲发生打架,第三人见此情况遂上前将二人分开,在此过程中,第三人用手掐捏申请人的脖颈部。被申请人民警在出警现场了解情况后,随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口头传唤第三人到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文昌派出所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对第三人故意伤害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2025年6月7日10时许,第三人故意伤害申请人一案因双方间存在矛盾纠纷引起,且第三人在此过程中只用手掐捏申请人脖颈部,并无其他故意伤害行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裁量基准,符合“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危害后果较轻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情节较轻款项,对第三人作出行政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裁量准确。申请人提出要求对第三人猥亵的行为作出处罚。经被申请人查明,第三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猥亵是指以满足性欲而违背他人意志,对他人进行搂抱、抠摸、亲吻、舌舔、吸吮、手淫等有伤风化的行为。第三人在整个案件过程中未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其中不包含赔礼道歉。赔礼道歉与索要赔偿属民事赔偿范畴,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故意伤害的行为已于2025年6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解决的是违法行为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危害社会管理秩序所应承担的公法责任,例如罚款、拘留等。民事赔偿解决的是违法行为人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私法损害(如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主张对方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等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两者性质不同,不能互相代替。行政处罚本身(除已调解并履行之外),不解决赔偿问题,同时也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完毕后,民事部分仍存在争议,受害人需主动通过自行协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7日10时许,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厂前,申请人与第三人妻子刘某某因争抢顾客一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第三人朝申请人脖颈处进行掐捏,致使申请人脖颈红肿。随后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后立即出警。同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立案登记,使用快速办理程序办理并制作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报称的06.07中卫**厂故意伤害一案受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卫沙公(文昌)行传字〔2025〕*号《传唤证》,将第三人传唤至被申请人执法办案区进行询问,并通知第三人家属。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同步录音录像,告知申请人和第三人享有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后被申请人制作并下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拟对其处以罚款叁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第三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5年6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6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重新作出或者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3.责令第三人对申请人赔礼道歉。

以上事实有: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告知书》《录音录像文字说明》、卫沙公(文昌)行传字〔2025〕*号《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送达回执》《违法犯罪嫌疑人饮食休息登记表》、照片、微信送达截图、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在争吵过程中用手掐申请人脖颈部,致第三人脖颈红肿的事实清楚。申请人与第三人妻子刘某某因争抢客户发生争吵,双方发生争执,未造成严重后果。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请求责令第三人赔礼道歉,该事项并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申请人应通过民事纠纷处理程序予以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和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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