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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卫政复字〔2025〕68号

2026-01-23 来源:中卫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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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

第三人:焦某  崔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宣和)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6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8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宣和)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在2025年5月15日双方打架10天前,申请人及其丈夫童某看到焦某在申请人地里种豇豆,申请人就拦住不让种,当时双方商量好,焦某给申请人2100块钱或者其他地方的田地作为补偿。30年前,经双方共同好友岳某劝说,申请人将其3分田地给焦某让其免费种菜。后来在没经过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焦某将上述种菜的3分田地盖成了鸡房。后面遇到土地整改,申请人花了5000元雇人雇挖机打的防洪坝,在焦某唆使下强行推倒,导致申请人少了2亩8分田,因此双方产生纠纷,报警3次纠纷也未得到解决,村委会给调解一直也没调解成功,双方积怨加深。2025年5月15日19时左右,申请人与童某从外面摆摊回来,看到焦某夫妻二人在豇豆地里干活,申请人就上前询问焦某夫妻二人商量好是给钱还是给田,怎么还不兑现承诺?焦某听后破口大骂申请人,说道“啥都没有,你来一个我打一个,来两个我打两个”。申请人听后生气的回到家中告诉童某,申请人前面先过去了,童某后面拿着铁棍跟梯子过去拆当时让给焦某种菜后又盖成的鸡房。童某刚把梯子支到鸡房墙上准备上去拆鸡房,就看到焦某夫妻二人手里拿着铁锹,崔某(系焦某妻子)先把申请人打倒在地,童某看到后便上前,于是双方就打了起来。崔某在一旁拍视频,童某当时被焦某打昏,导致第一次做询问笔录时没有详细说明焦某把申请人、童某打伤的经过,现在进行补充。当时,崔某拉拽童某,焦某用拳头还有铁锹击打童某的头部、脸部及鼻部等,造成童某身体有多处不同程度损伤,导致童某双眼充血眼睑下垂,当晚鼻部流血不止,第二天到医院治疗后才有所缓解。经诊断,童某严重鼻骨骨折,鼻额骨骨折,鼻部变形,鼻部到现在术后都不通气,导致童某身体多部位受伤,详见伤情CT、影像报告及伤情鉴定报告等。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做询问笔录时,申请人没有完整的说明焦某夫妻二人打申请人的事实经过,当时申请人将土地纠纷与打架事宜一并提出,希望被申请人一并解决,但被申请人表示只处理打架事件本身,不处理土地纠纷,因此导致申请人在做询问笔录时未能清晰区分,将精力过多放在土地纠纷背景上,影响了对打架事实经过的陈述,客观上造成笔录中对“殴打事实”部分记录的缺失,导致申请人、童某的笔录不完整。事发当时有人看到双方打架的经过,恳请联系在场证人谢某做询问笔录,证明焦某打申请人的事实。在被申请人第一次给申请人做询问笔录时,因为申请人头部受重击(昏迷、状态不佳)未能详细、准确描述焦某夫妻二人殴打申请人和童某的具体行为,包括其使用拳头、铁锹造成申请人头部、脸部、鼻部等身体部位受伤。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也因当时被推倒受伤,加之急于照顾童某,未能全面反映焦某夫妻二人主动攻击和殴打申请人的细节。此外,询问笔录未能完整地记录案发起因是因为焦某的辱骂和威胁性言论,这对判断谁先动手及事件性质有重要影响。最后,对于双方因争执发生殴打行为是否处罚过轻?焦某扬言威胁性言论,崔某先动手打倒申请人,结果导致双方打架,为什么只拘留申请人夫妻二人而不拘留焦某夫妻二人?还要判定焦某夫妻二人是正当防卫?虽然焦某夫妻二人有视频作为证据,申请人夫妻二人没有视频作为证据,但当时在场证人谢某看到了事发经过,能证明双方打架的事实,希望复议机关能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5年5月15日19时许,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某村焦某家农田内,因申请人、童某与焦某、崔某之间存在土地纠纷,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申请人手持木棒到土地内开始拔焦某家种植的农作物,崔某上前阻拦并朝申请人屁股处推了一把,焦某站在一旁用手机拍摄,后童某手持一根钢筋冲向焦某,与手持木棒的申请人一起开始殴打焦某,焦某被打倒在地后将手机交给崔某继续拍摄并让崔某报警,童某用脚踩住焦某脸部,申请人继续用木棒对其殴打,然后起身拿着木棒对崔某进行殴打,致使焦某头部、肋骨、臀部受伤,崔某面部、腿部受伤。焦某在童某与申请人持械对其殴打的过程中出于防卫目的进行反抗,造成童某面部受伤。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土地纠纷问题。因历时久远且情况复杂,双方对土地归属权一直存在争议,经村委会和派出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均不能达成一致,当前争议土地实际由焦某一方进行使用。2.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其在民警询问过程中未全面客观陈述案件事实的问题。被申请人民警依法传唤申请人后,围绕事情的起因、经过、结果等要素进行详细询问,询问过程依法依规并全程录音录像,笔录制作完成后经过申请人本人核对确认签字,充分保障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3.申请人提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宣和)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问题。经依法调查查明:童某手持钢筋、申请人手持木棒对焦某和崔某进行殴打,导致焦某和崔某身上多处受伤,根据申请人、童某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视听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故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4.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被申请人未对焦某和崔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问题。现有证据证实,申请人与童某持工具追打焦某和崔某,导致焦某和崔某身体多处受伤,焦某在受到不法侵害的过程中,为减少自身受到的不法侵害而用手进行阻挡和反抗,没有证据表明其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为避免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5.申请人提出的关于找谢某核实双方打架行为的问题。经被申请人民警调查询问在场人员情况,双方均陈述只有焦某、崔某、童某、申请人四人在场,视听资料也不能反映出打架的过程中有其他人员在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15日19时许,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某村焦某家鸡房北侧田内,申请人与焦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童某使用钢筋殴打焦某,申请人使用木棒殴打焦某夫妻二人,致使焦某夫妻二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2025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就本案依法立案登记,并自2025年5月16日至2025年6月2日期间,分别对申请人、童某及焦某等5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5年6月2日,被申请人制作并下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进行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告知童某拟对其进行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因童某年龄已满70周岁以上,拘留不执行。申请人与童某均拒绝签字捺印,由办案民警张某、周某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作证。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卫沙公(宣和)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九日并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卫沙公(宣和)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童某行政拘留九日并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因童某年满70周岁以上,拘留不执行的行政处罚。2025年6月12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期间,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9日、6月3日分别委托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焦某、童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25年6月11日,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卫)公(物证)鉴(临床)字[2025]*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童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5年6月30日,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卫)公(物证)鉴(临床)字【2025】**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焦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5年6月13日、7月2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童某、焦某送达卫沙公(宣和)行鉴通字〔202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卫沙公(宣和)行鉴通字〔202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卫沙公(宣和)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卫沙公(宣和)行鉴通字〔202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卫沙公(宣和)鉴聘字〔2025〕*号《鉴定聘请书》、(卫)公(物证)鉴(临床)字【2025】**号《鉴定文书》、卫沙公(宣和)行鉴通字〔202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案件卷宗》{卫沙公(治)受案字[2025]*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2025年5月15日19时许,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某村焦某家鸡房北侧田内,申请人、童某与焦某夫妻二人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童某使用钢筋殴打焦某,申请人使用木棒殴打焦某夫妻二人,致使焦某夫妻二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被申请人根据案涉双方陈述申辩、视听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卫沙公(宣和)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九日并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宣和)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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