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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卫政复字〔2025〕61号

2025-08-27 来源:中卫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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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系陈某某之妻

申请人:陈某甲,系陈某某之子

申请人:陈某乙,系陈某某长女

申请人:陈某丙,系陈某某次女

被申请人:中卫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0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5月26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0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二、被申请人向四申请人给付工伤待遇先行支付款1002744.9元(核减已付213.6元),包括因陈某某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丧葬补助金54718.5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王某先行支付2022年7月至2025年4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69705.44元(2050.16元/月×34个月),并自2025年5月起按每月2050.16元支付申请人王某在世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四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履行支付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四申请人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卫劳人仲案字〔2023〕第*号《裁决书》,裁决:一、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申请人因陈某某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二、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申请人因陈某某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54718.5元;三、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王某2022年7月至2024年4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45103.52元,并自2024年5月起按每月2050.16元支付申请人王某在世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裁决书生效后,四申请人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扣划某公司账面余额213.6元并支付给申请人。经法院核查,某公司已歇业,且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执行不能。2025年3月14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四申请人即属于经仲裁、诉讼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情况,因此符合先行支付的条件,被申请人应履行支付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认为不予先行支付的理由是四申请人“提交的是终结执行文书不是中止执行文书”,该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法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文书的,应视为“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人民法院以“终结本次执行”结案的,属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情形,工亡职工家属可以据此申请先行支付。对此问题,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编号:2024-12-3-008-001、2024-12-3-008-003均可参考。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事实。四申请人与某公司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案,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卫劳人仲案字〔2023〕第*号仲裁裁决书,四申请人依据上述仲裁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号),执行中通过总对总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某公司名下财产,仅冻结扣划金融账户余额 213.6元支付给四申请人,某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法院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四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被申请人在收到四申请人的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对四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职工申请先行支付需提交“法院出具的中止执行文书”。本案中,四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文书系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而非“中止执行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暂时终结执行程序,后续发现财产仍可恢复执行,与“中止执行”的法律后果存在本质区别,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的可申请先行支付的情形。(二)四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后,被申请人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等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进行收悉、登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因四申请人提交的法院文书不符合“中止执行文书”要求,被申请人作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后依法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7日7时23分,陈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其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5月4日作出《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定陈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卫复议委复〔2023〕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亡)决定书》。某公司不服诉至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年12月27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2024年3月25日,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年4月26日,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四申请人诉某公司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案作出卫劳人仲案字〔2023〕第*号《裁决书》,裁决:一、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申请人因陈某某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二、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申请人因陈某某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54718.5元;三、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某2022年7月至2024年4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45103.52元,并自2024年5月起按每月2050.16元支付申请人王某在世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四申请人对上述裁决内容有异议,起诉至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后又提出撤诉申请,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5日裁定准许撤诉。后四申请人依据已生效的卫劳人仲案字〔2023〕第*号《裁决书》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总对总执行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房屋、土地、车辆登记信息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扣划该公司金融账户账面余额213.6元支付给申请人。因该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14日作出**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5年4月21日 ,四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同日出具《工伤待遇申报材料送达回执单》。2025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出具《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告知四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规定,需补正法院判决书、中止执行文书等四项资料。2025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仍告知四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规定,理由是“您提交的材料《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因您提交的是终结执行文书不是中止执行文书,故不予先行支付。”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0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不服,于2025年5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并由被申请人向四申请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以上事实有:《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2份、《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卫复议委复〔2023〕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2份、卫劳人仲案字〔2023〕第*号《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号《执行裁定书》《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承诺书》《工伤待遇申报材料送达回执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被申请人系市本级及沙坡头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支付、结算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以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之规定,某公司未依法为陈某某缴纳工伤保险,陈某某发生工伤事故死亡,某公司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四申请人经仲裁、执行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执行不能后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此四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以四申请人提交的是终结执行文书不是中止执行文书为由,答复不予先行支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对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案件,作出的一种结案方式。本案中,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属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情形,被申请人答复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0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于六十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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