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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卫政复字〔2025〕56号

2025-08-27 来源:中卫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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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宣和)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5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机关于2025年519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宣和)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1月30日下午,耿某家的孩子骑着电动三轮车与申请人家外墙相撞,申请人的家人还关心询问孩子有无受伤,并无辱骂行为。耿某家孩子便打电话告知耿某说是申请人的家人把他们打了,实际是孩子骑三轮车撞墙上后磕到申请人家防护窗的栏杆上,但到了当天18时左右,耿某带着七八名亲戚来到申请人家商店门口,当时耿某一行人都喝了酒,肆意辱骂、污蔑申请人家人,称申请人家人把孩子打了。当时,申请人家中都是女性,听到门外辱骂声,就从家里出来,在门口为其解释事情的经过,但耿某一行人借着酒劲不依不饶。在耿某一行人辱骂时,申请人开车从外面回来,看到耿某带着一帮人围堵在门口,耿某一行人一下子把申请人围起来,对申请人拳打脚踢,把申请人按到地上进行围殴,出于正当防卫,申请人也进行了有限的反抗,但耿某一行人对申请人实施更为猛烈的围殴,导致申请人当场休克。在申请人不省人事后,耿某一行人一下子退后了好几米远观望,申请人家人和围观乡邻都报了警。宣和镇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后说是申请人殴打了耿某,导致耿某额头受伤,要求申请人给耿某支付看病费用,否则就拘留申请人。后来申请人被家人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检查伤情和治疗。2025年2月1日,宣和镇派出所民警传唤申请人到派出所做笔录。当天10时左右,申请人在派出所看到耿某与办案民警在楼道里一起有说有笑。做笔录时,办案民警一再询问申请人殴打耿某的过程,办案民警自始至终都强调是申请人用砖或钝器把耿某的额头打伤,从未问过申请人是否被打休克过,还不让申请人陈述耿某一行人殴打申请人的过程及其受伤伤情。做完笔录后,申请人就回家继续看病养伤。在这期间,村中的几名村干部多次来到申请人家里,称办案民警让其转告,要申请人给耿某赔钱,否则就拘留申请人。2025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强烈不服。理由如下:1.事情的起因,申请人没有过错。耿某家孩子骑电动三轮车撞了申请人家外墙,申请人家人从没有骂过耿某家孩子,申请人更不在现场。申请人自始至终都没有与耿某一行人争辩,此前申请人与耿某也没有私怨。2.申请人不知情,却被围殴。申请人当天开车刚回到家,就看到一大群人围堵在申请人家门口,申请人还没来得及张口问什么原因,就被耿某一行人按到地上,把申请人围殴至休克。3.申请人是正当防卫。在面对耿某一行人的围殴时,申请人的本能反应自然是正当防卫。尽管申请人竭力反抗,挣扎着逃跑,但仍被耿某一行人围殴,导致申请人被殴打至休克,严重受伤。申请人去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了514.86元,耿某一行人从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医药费。如果申请人在家门口被围殴都不能反抗,则被剥夺了正当防卫的权利。4.耿某受伤的实施人存疑。当时耿某带领七八名亲戚对申请人围殴,无差别地实施殴打行为,不能排除是耿某的亲戚对其实施的打击造成伤情。即便是申请人反抗造成耿某受伤,也是申请人依法行使正当防卫权利。被申请人没有查清到底是何人实施打击,反而认定申请人殴打了耿某,有违公允。5.被申请人违背事实,对案件定性错误。申请人被耿某一行人围殴,申请人实施了有限的正当防卫。宣和镇派出所认定申请人殴打导致耿某额头受伤,而对耿某一行人对申请人实施的围殴行为,只字未提。上述行为严重违背事实,作为受害人的申请人被认定为违法行为人,作为违法行为人的耿某,却被认定为受害人。6.申请人是受害人,却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此表示强烈不服。耿一行人围堵申请人家门口,辱骂申请人家人,并且对申请人实施围殴,已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之规定一行人所受何种行政处罚,何时、何地如何实施,被申请人均拒绝告知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规定,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明显处罚不公。7.申请人是受害人,有权实施正当防卫。申请人不知事情起因,也未对耿一行人进行辱骂,申请人刚到门口,就被耿一行人实施围殴,已经对申请人的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侵害和威胁,面对此种不法侵害,任何一个正常理性的人,都会奋起反抗,保障自己生命安全。但申请人被耿一行人围殴至休克,耿一行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均未体现,被申请人严重偏袒耿及其实施不法侵害的亲属。综上,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宣和)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此案,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耿一行人给予行政处罚,责令赔偿申请人的医药费和误工费等。

被申请人称:2025年1月30日18时许,在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人家商店门口,耿某家孩子骑电动三轮车不小心将申请人家外墙撞了一下,申请人家人与耿某家孩子发生争吵。随后耿某及亲属来到现场与刚回家的申请人等人再次发生争执,之后申请人耿某发生打架,致使耿某额头受伤,申请人头部及面部损伤。2025年3月27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耿某行政拘留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答辩如下:1.申请人提出事情的起因自己没有过错。经查明,该理由与实际不符,2025年1月30日18时许,在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人家商店门口,耿某某、冯某A、冯某B骑电动三轮车从申请人家商店门口离开时,不小心将申请人家墙面撞了一下,董某(系申请人母亲)认为外墙水管被撞坏。耿某某、冯某A等人与董及家人因水管问题发生争执,董及家人认为耿某某等人均为孩子,将电动车钥匙拔掉让耿某某告知家人来现场处理水管问题。在耿某家属与董家属争吵完,申请人与妻子张到达现场后再次发生口角,致使申请人殴打了耿某。该内容有臧、董耿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现场发生打架,因申请人及家人与耿某等人发生争执而引起,并非如申请人申请理由所述自己没有过错。2.申请人提出自己不知情,却被围殴。经核查,该理由与实际不符,申请人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到达商店后,问了其姐姐王现场发生的事情,看到有人和其妻子、其母亲发生争吵,其也骂了对方几句后发生打架。根据该内容证实申请人在场,现场因双方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并不是申请人所述自己不知情被殴打。3.申请人提出自己是正当防卫。经核查,该理由与实际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该条规定,殴打他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违法行为人应受到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该规定实际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特别解释,即受害人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殴打或伤害了违法行为人,只要不是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且损害在必要限度内,该行为人不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该案中,申请人的行为不适用该解释,具体理由如下一是申请人不具备防卫意图,主观上不是制止不法侵害。二是申请人实施殴打、伤害的行为,显著超过了必要限度。综上,申请人的行为违法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4.申请人提出对耿某受伤的实施人存疑。根据调查,民警询问申请人是否殴打其他人时,申请人陈述其殴打了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后民警对申请人组织了辨认,申请人辨认出其殴打的男子就是耿某。申请人家属陈述未对耿某进行殴打,现场证人臧证实耿某的伤是申请人导致的。现场是否还有其他人对耿某实施殴打行为并导致耿某受伤无法证实,故本案根据现有证据对申请人殴打耿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故定性无误。5.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违背事实,定性错误。本案中对申请人定性是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根据调查,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第一,申请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第二,申请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被申请人未违背事实、定性错误。6.申请人提出自己是受害人却被行政拘留日并处以罚款贰佰元,对此不服。申请人提出耿某一行人对其实施围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项规定的结伙殴打他人且未对其送达决定书副本,被申请人耿某适用法律条款不正确,程序违法。本案中,根据结伙殴打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观上有实施结伙的故意,及纠集过程,形成统一的意志和行动目标。耿某接到孩子电话和家属到现场,其主观上不存在意思联络也未有纠集行为,在调查中也未证实耿某一行人结伙殴打申请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耿某进行了处罚。在对耿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已将耿某的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3月27日送达了申请人本人,申请人已在送达回执签字捺印,即本案程序不违法。7.申请人提出自己是受害人,有权实施正当防卫。该条内容与第3条申请理由重复,即不再叙述。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行并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30日18时许,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村申请人家商店门口,耿某儿子等一行三人骑电动三轮车不小心将申请人家外墙撞了一下,申请人家人与耿某儿子等发生争执。随后耿某及其亲属来到现场与刚回家的申请人再次发生争执,申请人与耿某发生互相殴打行为,双方均受伤。被申请人接到耿某报警后立即出警。2025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就本案依法立案登记,并自2025年2月1日至2025年3月24日,分别对申请人、耿某及其家属吴某、冯某B等9人;证人臧某、朱某等4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日对本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5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制作并下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告知耿某拟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及耿某均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及耿某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再次对二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作出卫沙公(宣和)行罚决字〔2025〕**号、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耿某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宣和)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5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期间,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3日委托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耿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25年4月3日,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卫)公(物证)鉴(临床)字【2025】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耿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5年4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耿某送达卫沙公(宣和)行鉴通字〔202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卫沙公(宣和)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卫市人民医院CT取片单、中卫市人民医院导诊单2页、宁夏中卫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中卫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凭证、中卫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卫市人民医院支付凭证1页、宁夏非税支付凭证1页、《行政案件卷宗》[卫沙公(宣和立案字【2025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耿某因争执发生打架行为,致使申请人头部及面部损伤,耿某额头受伤。被申请人根据案涉双方陈述申辩、证人证言及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日并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宣和)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十三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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