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中卫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
第三人:倪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文昌)行终止决字〔202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23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审查认为倪某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文昌)行终止决字〔202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伪造印章一案继续侦查。
申请人称:一、案件事实经过。2023年4月29日,申请人向第三人订购家具,双方口头约定总价款为13万元,并由第三人书写清单价格表。2023年6月24日,第三人员工给申请人说需要签署维保协议,申请人按照该员工说的签了协议。2023年8月3日,第三人向申请人出示两份《全屋定制销售合同》原件,显示合同金额为160739元,与之前口头约定不符,第三人以不付全款不予进场安装威胁申请人,申请人考虑装修工期进度以及已支付10万元,被迫于当日又向第三人支付5.5万元。合同中乙方盖章未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且所附产品清单及价格明细虚假。二、证据材料。1.2023年4月29日双方签订的“清单价格表”;2.《全屋定制销售合同》复印件(原件已保存);3.银行转账记录;4.第三人员工要求签署合同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三、情况说明。1.第三人通过空白合同篡改关键条款,伪造公章行为已严重破坏市场管理秩序。2.申请人根据以上证据、材料以第三人伪造印章罪报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4日作出《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2025年4月2日,申请人委托律师前往市场监督管理所调取第三人名下相关公司信息,经市场监督管理所查询,第三人名下没有该公司基本信息。2025年4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卫沙公(文昌)行终止决字〔202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没有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私刻公章构成伪造印章罪证据确凿,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侦查,请依法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2025年3月24日14时许,申请人来所报警称:2023年4月,其与第三人签了一份装修合同,后申请人通过工商部门查询,发现合同中第三人印章系伪造,公司不存在。被申请人当日受理案件并依法调查取证。经查:2022年(具体日期不详),某公司为第三人刻制一枚带有“**”字样的印章。2023年6月24日,第三人与申请人订立《全屋定制家具销售合同》,第三人使用该伪造印章加盖于该合同上。二、认定本案的证据。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陈述、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清单予以证实。三、法律依据。2025年4月9日,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卫沙公(文昌)行终止决字〔202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四、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1.依据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带有“**”字样的印章刻制时间大概是2022年左右(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本案证人某公司负责人陈述:带有“**”字样的印章刻制时间为2022年或2022年之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证实伪造企业印章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为2022年。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之规定,本案第三人确有伪造企业印章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发生之日为2022年,且本案中的伪造行为是一次性行为,不具有连续、继续或持续性违法行为状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之规定,虽然使用伪造的印章具有连续、继续或持续性违法行为状态,但该法律条文中的客体并未列示“印章”,不能将企业印章解释为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因为伪造印章的违法行为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规范。3.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或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伪造企业印章的违法行为发生于2022年,不具有连续、继续或持续性违法行为状态,2022年至2025年3月24日明显已超过六个月。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文昌)行终止决字〔202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称:申请人虚构事实,复议请求不应支持。一、合同订立阶段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了合同单价和装修内容,申请人作为成年人,知晓其签订的合同内容,且确定合同单价和内容时还有其妻子和其他人在场,包括后面还在合同上添加了内容,申请人对合同内容是认可的,否则后续支付装修款项的时候他也不会支付那么多钱。二、第三人是持有授权的中卫地区经销商,在合同上加盖“**”的店铺章,与事实相符,第三人有品牌店面,为客户使用的也全部都是该品牌的家具,这个印章不是正式印章而是品牌标注。包括后来公安机关核实的时候,品牌方也向公安说明了,他们同意第三人使用这样的印章。最后,第三人和申请人关于装修款项的纠纷,已经由法院诉讼处理,是民事纠纷,不归公安和行政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9日,申请人向第三人订购家具产品,双方在产品及价格清单上签字,并加盖“**”印章。同日,申请人微信支付20000元。2023年5月4日,申请人向第三人银行转账80000元。2023年6月24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全屋定制家具销售合同》,合同对生产加工内容、产品总价格、交货时间等作出约定。2023年8月3日,申请人向第三人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55000元。2025年3月24日,申请人报案称第三人公司印章系伪造,公司不存在,被申请人当日立案并作出《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向申请人送达。2025年4月9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送《传唤证》,传唤第三人接受询问,并作出《证据保全决定书》,决定对“刻有**字样的印章”扣押30日(自2025年4月9日至2025年5月9日),均向第三人送达。同日,被申请人询问某公司法人,该负责人陈述2022年或2022年之前(具体日期不详),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个体装饰店营业执照和品牌经销商授权书,以市场价格为第三人刻制一枚带有“**”字样的印章。2025年4月2日,申请人向市场监督管理所调查发现,第三人名下有两家个体经营信息,分别为中卫市嘉园装饰材料商行和中卫市嘉园装饰材料超市,无“**”信息。2025年4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卫沙公(文昌)行终止决字〔202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载明因没有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第三人伪造印章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文昌)行终止决字〔202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4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文昌)行终止决字〔202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伪造印章一案继续侦查。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9日重新作出卫沙公(文昌)行终止决字〔202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载明因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终止案件调查,并向申请人送达。
另查明,因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请人以第三人为被告,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24)宁0502民初4479号,本案正在审理中。根据调取第三人门店2024年—2025年销售合同显示,案涉“**”印章最后使用日期为2024年4月13日。后第三人于2024年6月24日在销售合同上使用“中卫市嘉园装饰材料商行”印章至今。
以上事实有:卫沙公(文昌)行终止决字〔202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份、《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律师调查专用证明》《全屋定制家具销售合同》《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3份、产品及价格清单1份、银行电子回单2份、微信支付凭证1份、微信聊天记录22页、《特种行业许可证》、某公司《营业执照》、《经销商授权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份、《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嫌疑人饮食休息登记表》《送达回执》、听取意见3份、传票及开庭短信截图、《全屋定制家具销售合同》10页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之规定,第三人于2022年自行刻制“**”印章,未经备案并对外使用至2024年4月上旬,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9日作出卫沙公(文昌)行终止决字〔202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决定终止调查,属认定事实不清。但复议期间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卫沙公(文昌)行终止决字〔202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申请人于2025年3月24日报案时,第三人行为已经超过法定追究时效。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的卫沙公(文昌)行终止决字〔202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文昌)行终止决字〔202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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