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某 海某 田某
被申请人:海原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对《补偿安置申请书》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5年3月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对《补偿安置申请书》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宁夏海原县*乡*村的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房屋。该房屋为申请人唯一住房,申请人及其家人长期居住于此。现申请人享有合法权利的唯一房屋,在2019年开展危房改造时,被被申请人强制拆除,且被申请人不允许申请人在此宅基地上重新建房,致使申请人现今居无定所,只能长年在外租房居住。申请人认为,危房改造即便拆除房屋,也要保留申请人的宅基地,并给予申请人补贴且应允许申请人翻建。现被申请人既未给予申请人任何补贴,同时又剥夺了申请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人遂于2024年12月1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补偿安置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 日,签收此申请书。但至今未作出处理,已经超出60个自然日的期限,系怠于履行职责。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相关规定,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贵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非本案适格责任主体,不承担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2019年因危房改造对其位于海原县*乡*村的唯一住房进行强制拆除,但并无证据证明是否真实存在强制拆除行为及强制拆除行为系被申请人所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并未对申请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故并非本案适格责任主体,不承担申请人所称的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积极采取措施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2024年12月23日,海原县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收到申请人的《补偿安置申请书》后,立即转办县委社会工作部进行处理。2024年12月25日,县委社会工作部进行登记并转办给案件责任主体海原县*乡人民政府,要求*乡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处置,*乡人民政府积极回应申请人申请,于2025年2月11日作出答复意见,并于2025年2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综上,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也不具有承担补偿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补偿安置申请书》后,第一时间采取措施责令相关责任主体处置,申请人所称“怠于履行职责”于事实无根据,现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关于“宁夏中卫市海原县*乡*村房屋拆除的征地批文及申报材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4年11月26日,海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收到上述申请表。2024年12月9日,海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海政公开办告字〔2024〕第*号),明确:申请人被拆除房屋系2019年海原县开展危房改造时所拆除的具有安全隐患的土坯危房,并不涉及土地征收,因此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所涉房屋拆除征地批文及申报材料等11项政府信息不存在。2024年12月10日,海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上述答复书。2024年12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补偿安置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位于宁夏海原县*乡*村的房屋被强制拆除进行补偿安置。2024年12月23日,海原县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收到申请人的《补偿安置申请书》后,立即转办县委社会工作部进行处理。2024年12月25日,县委社会工作部进行登记并转办给案件责任主体海原县*乡人民政府,要求*乡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处置。2024年12月27日,*乡人民政府向申请人下发《告知书》,明确: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乡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受理。2025年2月11日,经调查核实,*乡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海*信访处字〔2025〕*号),其中明确:时任*村党支部书记海某某通过电话向信访人告知其家中危房在拆除范围内,征得信访人同意后,组织本村公岗人员对全村范围内的危旧土坯房进行了拆除。2025年2月17日,*乡人民政府向申请人当面送达了上述意见书。2025年3月3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对《补偿安置申请书》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对《补偿安置申请书》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进行处理。
复议期间,申请人自述其房屋系被*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拆除。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件轨迹1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海政公开办告字〔2024〕第*号)及EMS邮寄凭证1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宁政公开办告字〔2024〕第*号)及挂号信封面照片;《补偿安置申请书》、EMS邮件详情及邮件轨迹单各1份;信访登记信息3页、《告知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海*信访处字〔2025〕*号)及《送达回证》、听取意见记录微信聊天截图9页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申请人在提起行政复议时,应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系拆除危房、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及答复职责的责任主体,但申请人未提交与上述内容有关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
第三十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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