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A公司
被申请人:中卫市财政局
第三人: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人:某B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卫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某B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卫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一、事实经过。2025年1月16日9时,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机关业务系统安全防护提升及运维服务项目开标,申请人作为投标人参与。2025年1月16日发布中标结果,中标单位为第三人某B公司。依据工信部部长信箱关于中小企业“从业人员”的权威解读,申请人发现中标单位某B公司不属于中小企业,其填写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这严重影响了评审结果的公正性。基于此,申请人于2025年1月21日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网电子化质疑投诉系统提出质疑,采购人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和采购代理机构于2025年2月5日给出答复,驳回质疑。因申请人对质疑答复不满意,于2025年2月6日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网电子化质疑投诉系统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希望被申请人能查明事实,纠正错误的评审结果。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3日作出决定,驳回投诉。二、被申请人处理决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一)中标公告附件《中小企业声明函》,其落款时间为2025年1月16日,该声明函中明确写明“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填报上一年度数据”,第三人某B公司于2025年提交的声明函,上一年度数据应是2024年数据,然而被申请人以招标公告发布时间为2024年为由,判定应填写2023年数据,存在扭曲事实、曲解招标文件要求、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二)申请人在质疑函、投诉函中均已明确说明,从业人员有工信部部长信箱的权威解读证明,即从业人员应填报母(总)公司与其分公司、控股子公司从业人员之和,而第三人某B公司填报的仅是母公司的社保人数,未包含控股子公司的人数,显然属于瞒报情况,不符合中小企业的人员规模要求。在质疑阶段,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了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统计局的证明,但申请人对该证明的公正性存疑,该证明未正面回应争议的焦点,即人员规模的问题,认定的结果与第三人某B公司年报公示的人员规模相矛盾,且质疑回复函、投诉回复函均未回应这一矛盾的原因。申请人在质疑、投诉阶段均提供了类似案例,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在质疑、投诉阶段,因工信部部长信箱的权威解读而提供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认定结果,即存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因政策理解偏差作出错误认定的事实。投诉阶段,被申请人并未重新核定第三人某B公司的规模类型,仍然依据质疑阶段的认定结果盖棺定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综上,第三人某B公司不属于中小企业,事实依据确凿,政策清晰明确,且在全国其他省市的类似案例中,均已获得了公正且一致的裁决,这些案例为我们的立场提供了有力的支撑。这本应是一个标准明确可迅速厘清的争议,然而申请人在经历质疑、投诉阶段,存在相关部门扭曲事实、混淆是非的情况。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针对本项目作出的《中卫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被申请人称:一、项目情况说明。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机关业务系统安全防护提升及运维服务采购项目,采购计划编号:2024NCZ(ZW)*******,采购代理机构为某公司。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24年10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项目采购计划,经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核准后,代理机构于2024年10月23日17时05分在宁夏政府采购网发布项目采购公开招标公告,开标时间为2024年11月14日上午09时。开标前,被申请人接连收到四家潜在供应商的投诉,自收到投诉书后于第一时间要求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代理机构暂停采购项目,待投诉事项处理完结再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随后经过修改招标文件,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24年11月29日17点09分在宁夏政府采购网发布“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机关业务系统安全防护提升及运维服务(重新招标)项目招标公告”,于2024年12月31日在宁夏政府采购网站发布“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机关业务系统安全防护提升及运维服务(重新招标)更正事项公告(一次)”。2025年1月16日上午9时,该项目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了开评标。评标现场经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评审确认,推荐第三人某B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开标结束后,采购代理机构于当日对中标结果进行公示。2025年1月21日,申请人对第三人某B公司(中标供应商)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向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和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认为第三人某B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到质疑函后认为质疑不成立,按照《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及政府采购行政处罚中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货物制造商品或者工程、服务供应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之规定,于2025年1月26日向第三人某B公司注册地所在的主管部门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经济发展局发函质询企业性质。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经济发展局于2025年1月27日回函,回函中明确说明在向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统计局函调第三人某B公司相关情况后,依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文件第五条规定,认定第三人某B公司属于中型企业范畴,与申请人质疑事项不相符。《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质疑不成立,或者成立但未对中标、成交结果构成影响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继续开展采购活动。2025年2月6日,申请人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投诉请求被申请人根据工信部部长信箱的问题答复重新核定中标供应商的规模类型,对《中小企业声明函》填写不实情况依法依规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同日依法受理投诉,向申请人作出《中卫市财政局投诉受理通知书》;向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及采购代理机构下达了《中卫市财政局投诉答复通知书》,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在此期间,申请人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材料支持其提出的投诉事项,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证明资料进行逐一核实后,于2025年2月13日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二、经被申请人核查,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24年11月29日17点09分在宁夏政府采购网发布“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机关业务系统安全防护提升及运维服务(重新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第三人某B公司于2024年度获取招标文件,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以及《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小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出具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否则不得享受相关中小企业扶持政策”之规定,第三人某B公司应填写《中小企业声明函》。因每年公布的财务数据都经审计后才能发布,而通常情况是上一年度数据是在次年三月审计后上报当地统计部门,第三人某B公司在开标时还未明确2024年财务数据,只能按照2023年数据填报,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填报上一年度数据”的要求,申请人提出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存在扭曲事实、曲解招标要求、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不成立。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经济发展局根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文300号)文件第五条规定,认定第三人某B公司属于中型企业范畴。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政策的通知》〔宁财(采)发〔2024〕387号〕三“企业类型的划分以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依据”的要求,在处理政府采购投诉案件时,对于第三人某B公司企业划型认定的依据由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经济发展局核定。申请人提出的存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因政策理解偏差作出错误认定,中小企业划型不准确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
第三人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称: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机关业务系统安全防护提升及运维服务项目于2024年10月23日发布采购公告,后分别于2024年11月29日、2024年12月31日发布了更正公告,最终于2025年1月16日开标,第三人某B公司中标。申请人以第三人某B公司不符合中小企业标准为由,先后提出质疑、投诉,均被驳回。一、关于第三人某B公司中小企业规模的认定。(一)招标公告中明确了资格要求,即属中小微企业的方可参加宁夏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参与项目竞标应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第三人某B公司在参与项目投标时按要求出具了《中小企业声明函》。(二)收到申请人的质疑函后,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及政府采购行政处罚中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货物制造商或者工程、服务供应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之规定,依法向第三人某B公司注册地的主管部门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经济发展局函询企业性质,回函明确说明了在向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统计局函调了第三人某B公司相关情况后,依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文件第五条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某B公司属于中型企业范畴,与《中小企业声明函》相符。二、关于数据年份的认定。申请人主张《中小企业声明函》应填报2024年数据,与事实不符。因项目招标公告发布于2024年度内,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中小企业声明函填报上一年度数据,上一年度应为2023年,第三人某B公司填报2023年数据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三、对申请人援引案例的答复。申请人提及“其他省市类似案例”,是否与该项目情况类似,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无从了解查实,不再作相关赘述。裁定机关最终以当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的认定结果为依据,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采信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经济发展局对第三人某B公司企业划型的结论合法合规。
第三人某B公司称:一、第三人某B公司符合中小企业认定标准,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一)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到申请人的质疑函后,为进一步明确企业规模、划型,按照《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及政府采购行政处罚中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货物制造商或者工程、服务供应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之规定,依法向第三人某B公司注册地的主管部门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经济发展局发函质询,回函说明第三人某B公司属于中型企业范畴,《中小企业声明函》与实际情况相符。第三人某B公司已按程序提交《中小企业声明函》,并经被申请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审核确认,程序合法合规。(二)申请人主张《中小企业声明函》应填报2024年数据,与事实不符。本项目招标公告发布于2024年,在招投标文件中明确要求中小企业声明函填报上一年度数据,上一年度指招标公告发布前最近完整会计年度,本项目招标公告发布于2024年,上一年度应为2023年,第三人某B公司填报2023年数据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不存在曲解事实的问题。(三)申请人提及其他省市类似案例,但本案具体情况与所谓“类案”存在显著差异。行业标准不同,不同行业从业人员划型标准各异,不可简单类比;地方认定权限,中小企业认定属地方行政裁量权范畴,其他省市案例无约束力,申请人提交的案例中主管部门认定中小企业的依据也是企业注册地的主管部门认定为准,反证第三人某B公司符合中小企业标准。二、被申请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晰。被申请人在投诉处理中已依法调取证据,包括《中小企业声明函》、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经济发展局出具的中小企业认定函的回复等材料。被申请人基于上述证据作出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或政策理解偏差问题。三、申请人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混淆政策解读与法定标准,片面引用部分条款,忽视行业特殊性和地方认定权限,申请人主张实质是对合法中标结果的非理性质疑,是对政府采购秩序的干扰。
经审理查明: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机关业务系统安全防护提升及运维服务项目,采购计划编号:2024NCZ(ZW)*******,采购人为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机关,采购代理机构为某公司。2024年10月23日,案涉采购项目在宁夏政府采购网发布项目采购公开招标公告。公告期间因人员资质、量化指标标准等问题收到质疑、投诉后,于2024年11月29日、12月31日对招标公告进行更正。2025年1月16日,案涉采购项目进行开评标,共有包括申请人、第三人某B公司在内6家供应商参与投标。同日采购代理机构对中标结果进行公示,中标供应商为第三人某B公司。2025年1月21日、1月25日,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和采购代理机构分别收到申请人质疑,质疑事项为第三人某B公司不属于中小企业,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2025年1月24日,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经济发展局致送商请协助开展中小企业认定的函。2025年1月27日,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经济发展局向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函复,明确在向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统计局函调了第三人某B公司相关情况后,依据工信部等四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第五条之规定,第三人某B公司为中型企业。2025年2月5日,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和采购代理机构分别针对质疑作出答复,认定第三人某B公司出具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与实际情况相符。申请人对答复不满意向被申请人投诉。2025年2月6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投诉,对申请人作出《中卫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对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采购代理机构作出《中卫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2025年2月12日,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向被申请人提交答复及证据材料。2025年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中卫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以申请人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决定驳回投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卫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2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中卫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投诉书》《质疑函》《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函》2份、《政府采购投诉书》《政府采购质疑函》、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资格要求、质疑相关主体基本信息、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商请协助开展中小企业认定的函、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经济发展局关于商请协助开展中小企业认定的函的回复、中卫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中卫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2份、关于某A公司对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系统安全防护提升及运维服务项目投诉的答复、《常州市社会保险单位参保缴费证明》、送达回证、听取意见笔录及复议机关调取证据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案涉《中小企业声明函》明确要求“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填报上一年度数据”,案涉项目招标公告发布于2024年,第三人某B公司提交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填报上一年度数据即2023年数据,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及政府采购行政处罚中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货物制造商或者工程、服务供应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案第三人某B公司注册地为常州市新北区,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经济发展局作为其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第三人某B公司进行中小企业认定,被申请人依据该认定作出的《中卫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卫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抄送: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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